华澳信托得赔:非法集资型信托第一案|信托法|受托人|委托人|信托合同

2020年12月20日18:06:59 发表评论

(华澳信托得赔:非法集资型信托第一案)

资产管理,有时就是空手道的炫技场。

比如有人没钱,想开发房地产,钱从哪来?通过信托通道——众筹(非法集资)。

用的还是,单一信托。

这个脑洞,绝非一般段位。

但是,监管的段位也上升了,所以最近有了信托公司作为通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第一例判决。

非法集资型信托:首度判赔

犯罪分子陈某在2013年建立了三块企业版图:

第一块:简称A,浙江联众建设,这是后来的融资方,号称要开发杭州的保障房。

第二块:简称B,上海寅洵投资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这是集资平台。用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很多第三方财富公司事实上也大量与这种野鸡合伙企业打包,以卖产品名义募资。

第三块:简称C,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这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第二块的7家野鸡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执行合伙)都叫杭州中楚资产,属于犯罪分子陈某。

陈某用7家野鸡合伙进行非法集资,目标募资规模是2.8亿,募来的钱,名义上,用来认购:华澳信托华澳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号称投向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的保障房项目。

资金流向:B上海寅洵将2.8亿划给华澳信托,华澳信托作为通道,贷款给A浙江联众,A浙江联众则将其中2.53亿划给C辽阳红美。最终,钱被C拿去归还了股东-中楚资产实控人陈某某的对外债务。

总结:B向社会非法集资,C花钱,A当幌子,华澳信托的单一信托产品是通道。一个样板型的非法集资型信托通道案例。

爆雷流程:2013年募资完成,资金随即被转移。2015年投资人开始举报,司法开始介入,2016年上海金山区以非法集资诈骗名义对陈某公诉,2017年转到上海一中院公诉,2018年6月,陈某以集资诈骗名义被判刑15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万元,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31亿。

已经花掉和隐藏的钱,很难追回。于是,投资人吴某把作为通道的华澳信托告了。

最终,法院认定,华澳信托对吴某的100万元,在吴某向陈某追赃无果的情况下,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这是信托公司作为通道,第一次被认定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亮点:信托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就是违法

投资人诉求:

华澳信托是受托人,知道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大众的募款,而非委托人B的自有资金。投资人本着对华澳信托的信任,认购了100万元。但A的项目经公安机关侦查,虚假不存在。华澳信托误导了投资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澳信托的辩解:

第一:没有实施由犯罪引发的侵权行为,不应成为被告。

第二:依据信托合同履行受托人义务,无过错,不存在侵权。主要理由包括:

-无义务对信托资金来源进行穿透性审查。资金由光大银行划给华澳信托,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华澳信托有理由认为该资金来源合法。

-涉案信托贷款是流动资金贷款而非项目贷款,华澳信托对联众保障房项目既不知情,也无义务对陈某某等人虚构的项目是否真实进行核查。

-再次,被告已充分履行信托管理的义务,对于贷款资金的最终流向,被告无义务核查,也无法核查。

-最后,即使华澳信托存在投资人吴某所称的“未尽审慎义务”,也不构成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该义务的履行对象是委托人而非不特定的投资者,且该义务仅是原告推测的行业惯例,并非为了保护特定对象的特定权益。

第三:投资人损失目前无法确定。

第四:投资人损失是集资诈骗行为所致。与华澳接受B授权进行的存款、划款、放贷无因果关系。

第五:投资人轻信陈某的非法宣传,被高额利率所诱惑而盲目投资,在购买涉案有限合伙基金的过程中疏于审查和核实上海寅浔提供的资料,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如果陈某某等人无法退赔,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六,上海银监局内部监管规定属于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仅系维护金融秩序的行业内部合规管理规定,不属于保护原告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法规,故原告无权援引其作为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依据。

第七,被告作为合法金融机构对其正常业务范围内的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否则金融机构均将面临不可预见的赔付风险。

法院认定:

第一:依据之前对陈某的刑事判决,陈某等的犯罪已经造成投资人2.31亿实际损失。其中有吴某的100万。

第二:华澳信托对信托项目管理流于形式,存在信托失责。对机构委托人(B方)未作充分调查,对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信托计划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在涉案信托业务中存在一定过错。

第三:即使本案信托属于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依据信托法,华澳也应:把控业务准入标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同时认真做好事中事后管理,严格资金支付,严格贷(投)后管理,还应特别关注信托项目背景以及委托资金和项目用途合规性审查,不得向委托人转移信托计划合规风险管理责任。华澳在本案未尽到上述责任,存一定过错。华澳信托违反了《信托法》所要求的受托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法定义务,因此存在违法行为。

第四:华澳信托违法行为与投资人损失存在因果。虽然陈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但是华澳信托的过错行为无疑也为前述犯罪活动创造了条件和可能,具有“源头性作用”,故华澳信托的侵权行为和投资人吴某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但是,投资人是经案外人介绍购买涉案有限合伙基金产品,不是直接买的华澳的涉案信托产品,投资人并没有甄别清楚投资标的,过于轻信他人的推荐,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不能将由此产生的损失均要求由华澳信托承担,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所以,法院最后认定,华澳信托应对投资人吴某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吴某应通过刑事的追赃程序继续追索全部损失。在追索不成的情况下,华澳信托对100万元中不超过20万元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复盘:因果关系与原因力

细节与根源再探究。

投资人的问题:本案原告投资人买的其实并不是华澳信托的产品,而是打着华澳信托旗号推介的野鸡私募基金。但资金去向确实是走了华澳的通道。不过,投资人买产品时也向华澳信托客户服务人员进行了电话求证,这一点,也被法院在确立后续的因果关系时进行了考虑。

华澳信托方面观点亮点:作为事务管理型的信托受托人,无义务对信托资金来源进行穿透性审查。因为钱是银行划付的,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可以有理由认为资金来源合法。已充分履行信托管理的义务,对于贷款资金的最终流向,被告无义务核查,也无法核查。——信托公司对资金的最顶层来源,和最终流向,原来是可以公开说无法审查与核查的。

法院考虑的是:信托公司违反了《信托法》所要求的受托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法定义务,因此存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信托公司该赔。——关于信托公司的赔偿力度,需要综合考量涉案各方的行为对原告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

犯罪分子陈某的套路总结:

此前资产管理监管的聚焦点,通常是集合类信托的资金去向。因为集合类信托的资金来自多个投资人,一旦出事容易引发群体反应。单一类信托,因为资金来源单一,往往来自企业或单个投资者,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往往容易被忽视。

陈某为了方便募资,拿华澳信托的牌照做背书。进而设计了:社会公众募集——野鸡私募成资金载体——华澳信托单一信托计划作为通道和包装。这个套路,暂时可以简称为:联众华澳信托式非法集资案例。

联众华澳信托式非法集资案例,能够非法集资到2.8亿,核心的逻辑其实就是三层:

第一层:普通公众投资人一般缺乏辨识能力和信息穿透能力,发现有大牌信托公司和信托公司工作人员作为背书后,容易降低防备心理,加上高息的诱惑往往缺乏抵抗力。信息不对称—大牌信赖—高息诱惑。这是财富管理行业中,C端投资人被坑的核心原因。

第二层:海量的野鸡私募基金,已经成为无法无天的空白地带。对于野鸡私募,目前没有效法则和有效监管。尽管基金业协会想将私募纳入监管,但到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而即使备案,也无法限制其违法行为和公开的大批量不备案。目前,依然是野鸡私募和资金池的春天。

第三层:部分信托公司,对信托资金的最顶层来源,和信托贷款的最终去向,就算是到法庭上,也敢公开说无义务核查,也无法核查。这种专业的甩锅套路与不担责的运营心态,给了犯罪分子运用野鸡私募进行非法集资,提供了巨大的创新操作空间。

而这个案例判决的标志性,在于,监管部门的段位也上升了。

以往信托业因为其业务的私密性,《信托合同》往往会成为信托公司出事后脱责的挡箭牌。但是这一次法院直接举起了大旗——信托公司违反了《信托法》所要求的受托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法定义务,就是存在违法行为,将因其承担的因果关系和因果力度而承担赔偿责任。

今后以因果关系来定责,以违反法定义务来确定信托公司违法行为,简单直接。挡箭牌也得想办法升级了。

最后,附上犯罪分子的杭州联众保障房野鸡基金募资推介材料。比较令人发指的是,推介材料中,竟然公开宣称C端的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是红星美凯龙集团旗下子公司。而从工商资料上看,犯罪分子陈某控制的辽阳红美与红星美凯龙并无股权关系。

一切都是包装。投资者以后见到类似野鸡基金,得多留神。